司法观点
公司章程内容上存在前后矛盾,或条款约定内容与公司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认定该条款失效。但如果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知识点
1、公司章程的无效事由有哪些?
2、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哪些事项?
3、《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作出了哪些强制性规定?
4、如哪些内容可以由公司在章程中自主约定?
5、制定公司章程有哪些注意事项?
经典案例
A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3年8月12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东为B公司、C公司和罗某。后A公司的股东和注册资本历经变更,至2009年,A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378万元,股东为四名。其中严某持股35.45%,J公司持股31.82%,C公司持股20.45%,罗某持股12.28%。罗某是为F公司代持股,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F公司具有A公司股东身份。
2010年4月12日,A公司签署《章程》,其中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7人,其中由股东B公司、E公司、J公司三方各委派2人与股东罗某组成……;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立监事会成员3名,由B公司、K公司、E公司三方委派产生……
F公司认为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A公司章程》(2010年)、《A公司章程》(2009年)无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两份章程无效,该案经审理后,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以29319号判决驳回F公司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
后严某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0年《章程》第十四条约定的“公司董事会成员由股东B公司、E公司、J公司三方委派及股东罗某组成”内容无效;第十九条约定的“公司监事会成员由B公司、E公司、K公司三方委派组成”内容无效。庭审中,F公司和C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F公司和C公司申请罗某出庭作证,罗某表示备案的章程并非其本人签字,而在A公司保留的章程系其本人所签。
法院认为
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它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
一、关于A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约定的“公司董事会成员由股东B公司、E公司、J公司三方委派及股东罗某组成”的内容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A公司在该章程签署当时的股东即严某、C公司、罗某、J公司已经分别在该份章程上签字或盖章,即A公司当时的股东选择了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方式确定了董事由各股东委派,故这一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
即使该条款的约定与A公司章程第八条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且该条款中显示的股东名称并非A公司当时实际的股东名称,也只能说明A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内容失效,而不能认定该条款无效。故对于严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A公司《章程》第十九条中约定的“公司监事会成员由B公司、E公司、K公司三方委派产生”的内容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即监事会作为公司的专门监督机构,其规模应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而定,根据法律对于监事会成员产生途径的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现A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的条款直接约定监事由公司股东委派,本身违反了选举的程序。故严某主张A公司《章程》第十九条中约定的“公司监事会成员由B公司、E公司、K公司三方委派产生”的内容无效的主张成立。
关于罗某的证言,目前能够确认的是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A公司章程》(2010年)备案的章程上“罗某”的签字确实非系本人所签,但鉴于备案的2010年章程与A公司处的章程内容上是一致的,且罗某对于在A公司处的2010年章程上的签字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备案的2010年章程上“罗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这一形式瑕疵尚不足以否认该份章程的效力。
故,法院判决A公司2010年4月12日签署的《章程》中第十九条内容无效,驳回严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章程效力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一、章程的无效事由
制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进行自治的自由,但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被认定无效。
但章程的无效只会涉及到部分条款,几乎没有章程会被法院认定全部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章程签署过程中存在瑕疵,也并非必然导致章程无效。例如本案中A公司章程在备案过程中存在签字瑕疵问题,也未影响章程的效力。
此外,如果章程内容存在矛盾,或章程约定与公司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也不构成章程的无效事由。本案中A公司章程第八条和第十四条关于董事产生办法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且存在约定与公司实际不符的情形。这种情形下,法院认为A公司章程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第十四条应认定为失效,而非无效。
二、《公司法》中关于章程的强制性规定
1、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哪些事项?
有限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以下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方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
股份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以下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设立方式;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利润分配方法;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通知和公告办法。
2、公司章程不得过度限制股东权利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权利内容与行使方式进行自主约定,但是不得进行过度限制。例如对于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约定,如果章程约定实质性剥夺了股东的上述权利,导致股东实际上无法对外转让股权或无法行使知情权,则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
3、公司章程的登记与变更
首先,公司章程必须经股东签名、盖章。
其次,公司章程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现阶段一般是在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此外,公司章程也是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必须提交的文件资料。
最后,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修改章程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例外情形是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和出资额发生变更的,无须经股东会表决,可直接对章程进行修改。章程修改后,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三、哪些内容可以由公司在《章程》中自主约定?
除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的事项之外,公司绝大部分事项都可以在章程中进行约定。其中比较重要,也建议公司必须要在章程中进行约定的有以下几项:
1、提供担保或投资
章程可以约定能否对内或对外提供担保、投资;提供担保、投资的决策程序;提供担保、投资的限额等。
但是如果公司对内提供担保,则必须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操作,章程不得约定与该规定相违背的内容。
2、股东权利
章程可以约定股东权利的内容与范围、股东行使权利的方式与途径等。例如对于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章程可以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3、会议的召集与举行
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具体而言,章程可以约定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或频率、临时会议的召集方式、会议召开的通知方式、会议召开的有效出席人数或比例、表决通过比例等。
如果会议的召集、表决或决议内容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
公司治理建议
一、制定公司章程的注意事项
1、内容合法性
合法性是制定公司章程的原则。制定章程之前,应先了解《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法律法规以对某一事项作出强制性规定,则章程不得作出违背该规定的约定。
2、内容明确具体
如果是以网上模板为基础制定章程,必须要结合公司实际进行修改。因为模板大多是框架性的约定,不够具体明确,甚至很多重要事项未作出任何约定。
3、避免内容的矛盾
规章制定完成后,要进行审查,避免内容上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
二、章程效力诉讼的注意事项
1、诉讼主体的确定
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股东。《公司法》未明确规定章程效力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可以确定,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的股东。章程效力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
2、诉讼请求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股东直接向法院请求确认章程无效的,几乎没有被法院支持的。而实际上,股东请求确认章程无效,也并非是认为章程全部内容无效,而是对其中部分条款内容存有异议。因此,股东应当请求法院确认某一条款无效,这样被法院支持的概率比较高。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