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经典案例 > 公司治理 >

公司决议进行定向增资,是否有效?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11-11

司法观点

公司不按出资比例让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应当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前提。股东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定向增资进行决议时未通知全体股东的,损害了未到场股东的新股认购权,直接导致其持股比例被不正当稀释,定向增资决议属于无效决议。

知识点

1、原则上股东应当按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

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3、特殊情况下公司可以合理限制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

4、因非法定向增资导致持股比例被稀释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2年1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为共同开发某建设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甲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A公司持股25%,B公司持股75%。后甲公司注册登记,于某任法定代表人。

2017年9月3日,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会议主持人于某,应到股东人数2人,实际到会人数2人,代表的股额:100%。会议决议内容如下:1、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增加后的注册资本2998万元。由股东B公司追加投资1998万元;2、增资后A公司持股8.34%,B公司持股91.66%……该股东会决议加盖有A公司和B公司公章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日,甲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

2018年,A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甲公司于2017年9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庭审中A公司申请对前述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A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伪造。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据此,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应当审查其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是工商登记的甲公司的出资250万元的股东,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A公司依法对甲公司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加盖的A公司印文系伪造,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非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股东会决议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前提要件

另外,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甲公司增资,而全部增资均由B公司认缴,该决议直接导致A公司原占公司25%的股权被稀释至8.3%。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之间存在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约定。通过审理查明,在召开股东会前,甲公司并未就增资事宜通知过A公司,A公司亦未参加该股东会,且有证据证明甲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A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名系伪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涉案股东会决议侵犯了A公司依法享有的股东优先认购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明知甲公司增资至2998万元的情况下,对甲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A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故,法院判决确认甲公司于2017年9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公司定向增资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原则上股东应当按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

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股东的权利是跟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股东享有权利的多少、权重,是与出资比例相匹配的。需要注意的是,“出资比例”既包括认缴出资比例,也包括实缴出资比例,究竟与哪一种出资比例相匹配,可以由全体股东自由约定。

当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被称为新股优先认购权,这是非常重要的一项股东权利,而无论股东认缴出资的数额多少、也无论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但公司可以依据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分配其能够认缴的新股数量。原则上,股东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

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原则上,股东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但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新股

本案中甲公司的两名股东A公司和B公司并未就不按出资比例认缴新股,更未约定可以定向增资,由B公司单独认缴全部新增资本。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认缴新股的权利被不正当剥夺,直接导致了A公司持股比例由25%被稀释至8.3%,A公司的分红比例、表决比例等均会受到影响。因此,法院认定甲公司的定向增资行为损害了A公司的股东权益。

此外,甲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前并未通知A公司参会,而是在决议上伪造A公司的签章。这种情况下,该项决议有两个效力问题:第一、因决议内容剥夺A公司的新股认购权、损害A公司利益而无效;第二、因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会议就形成决议,该决议不成立。对该项决议效力持有异议的A公司既可以要求确认决议无效,也可以选择要求确认决议不成立。决议的无效和不成立,均不受时效限制。

公司治理建议

1、特殊情况下公司可以合理限制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之所以将新股认购权规定为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是为了避免股东的股权被稀释,防止公司内部的股权架构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公司不得随意剥夺股东的新股认购权。

但是特殊情况下,公司可以对股东的新股认购权进行合法限制。如果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公司可以对其新股优先认购权进行合理限制。但公司必须有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形成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作为限制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依据

2、因非法定向增资导致持股比例被稀释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仅决定了其话语权大小,而且影响其收取分红的数额多少。如果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被损害,股东不仅丧失了认购的权利,而且会导致股东的话语权和收益双双降低。其中,股东话语权降低必然会影响股东权益,但是这种权益非常抽象,造成的损失也难以认定。但股东所遭受的收益损失是可以量化的,损失数额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首先,应以增资后的持股比例进行认定。虽然公司剥夺了股东的增资机会,导致了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并非是剥夺了股东一直以原持股比例享有各项股东权利的机会。因此,不能以股东原持股比例认定损失,而应以增资后的持股比例进行认定;

其次,损失范围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后,损失计算的截止日期。损失应从股东新股认购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截止至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止。因为当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应积极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怠于应对,任由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股东未及时止损,则不得就损失扩大的部分要求公司进行赔偿。我们此前发布的《公司增资时股东未缴纳增资款,为何还能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顾问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服务范围

1.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2.民商事案件服务领域:

合同纠纷 劳动争议 婚姻继承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商债催收 侵权纠纷 典当纠纷 金融借款等民商事案件诉讼及非诉讼代理。

3.公司企业服务领域:

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草审查合同、章程、合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股权转让、追讨欠款、产权交易、项目承包、融资贷款、企业解散破产、清算等。

4.非诉讼法律事务:

劳资关系法律风险管理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管理项目、法人治理、股权激励、破产清算、新三板挂牌等法律项目。

5.刑事案件服务领域:

刑事案件承办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的代理或辩护业务。具体为提供法律咨询、会见犯罪嫌疑人及代办取保候审、收集有关证据、控告、申诉及出庭。

联系方式

  •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 邮编:200436
  • 电话:13918087216
  • 邮箱:lihuish@yingkelawyer.com

网站首页 | 个人简介 |  经典案例 | 服务范围 |  法苑杂谈 | 最新动态 | 联系方式  | 咨询留言 | 免责声明

李慧律师网站版权所有-copyright2014-2015.   沪ICP备14042583号